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三九四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至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十六鄰二之三十四號前,欲找 楊鳳珠 理論,因楊鳳珠不出面,甲○○即以隨手拾得之木棍敲擊楊鳳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楊鳳珠見狀即出面制止,甲○○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前揭木棍毆打楊鳳珠,使楊鳳珠受有左肩、右大腿、左手、左手第四指及左腳等處多處鈍挫傷、疑似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鳳珠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鳳珠指訴,及證人 簡進福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驗傷單一紙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以暴力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承認犯行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木棍係隨手拾得,且未已丟棄,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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