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五一二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五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下午七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甲○○(原名 彭惠美 )所有停放於前揭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得手後將車牌丟棄,機車供己騎乘使用,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騎乘前揭機車途經桃園縣○○鄉○○村○鄰○○道路附近,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及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佐,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五千元、及承認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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