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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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5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照號碼「BVL-555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蘇建宇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即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BVL-5555號車牌2面,並將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該偽造號牌真正使用人,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64號被告蘇建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宇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購買由不詳之人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2面,並自113年7月3日起懸掛在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實際車主 陳冠銓嗣經警 於113年8月8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三段與學勤路口,發現甲車懸掛之本案車牌外觀光澤顯與正常號牌光澤有別而查獲,並扣得本案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銓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參,且有扣案本案車牌2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第10條規定明確。從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同年8月8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於甲車上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而行使,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扣案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檢察官賴建如
林妤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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