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307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上訴人因與 郭文華 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106年度重上字第3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18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77萬4,600元,業經原審核定在案,核無不合,且兩造俱無爭執,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萬6,696元。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程式有上開之欠缺,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蔡和憲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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