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祥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4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23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祥鴻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0.4770公克」、第8行「0.1128公克」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0.4720公克」、「0.1078公克」。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祥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再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且有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所謂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230條、231條可知,包含檢察官、司法警察官與司法警察。是監所管理員尚非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縱向監所管理員告知犯罪,仍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觀之法務部○○○○○○○○之「報告簽呈」、收容人訪談紀錄及陳述書各1份(見偵字卷第12至15頁),其內均未提及被告有委由監所管理員轉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員表示自首,併表明願受裁判,且本案卷內亦查無其他被告自首之資料,是尚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有本案毒品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持有毒品之種類及重量,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主動向監所管理人員交出扣案毒品,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據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亦均沾有各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各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毒品成分淨重驗餘淨重1112年度煙保字第35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白色粉末(含包裝袋1只)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1128公克0.1078公克2112年度安保字第119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包裝袋1只)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770公克0.4720公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480號被告吳祥鴻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6(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祥鴻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某網咖,以不詳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70公克),並向其取得附帶贈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28公克)後而併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8日因另案涉嫌竊盜,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而入法務部○○○○○○○○,於翌(9)日0時1分許,在該所進行新收檢身程序前,主動交付放置在其背包內手套中上開毒品2包,經鑑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祥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⑴全部犯罪事實。⑵被告於112年3月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方購買、取得上開查獲毒品2包而持有,持有後未再施用毒品即入所羈押。2法務部○○○○○○○○收容人訪談紀錄、陳述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物品照片6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主動交付上開毒品2包而經查獲之事實。3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上開查獲毒品2包經鑑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雖辯稱其係於進行檢身程序前,主動自行交付所持有之上開毒品,因認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然監所管理員並非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是被告所為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至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檢察官王凱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吳思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