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見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見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再增加以下3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0頁)。
㈡告訴人 王惠君王惠岑 之永豐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5張(他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
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面3張(他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
二、核被告詐欺王惠君、王惠岑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數次詐騙王惠君,致王惠君分別於111年5月19日、111年5月20日、111年5月25日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詳附件起訴書附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詐欺王惠君、王惠岑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謀一己私欲,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予被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8萬元,審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附件之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二人分別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6筆各3萬元,加總後為18萬元之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經其供承在卷(偵緝字卷第19頁背面)。該18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61號被告陳見忠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居花蓮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見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向王惠君佯稱其經營全家便利商店,名下有3間店面,若入股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月可獲利1萬元,為期1年云云,致王惠君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陳見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陳見忠復 利用不知情之王惠君轉知其胞妹王惠岑此消息,亦使王惠岑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王惠君、王惠岑均未分得任何紅利,且發現陳見忠並非全家便利商店店長,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惠君、王惠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見忠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向告訴人王惠君、王惠岑佯稱投資全家,入股3萬元,每月可獲利1萬元,為期3年,王惠君因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王惠岑則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2被告與告訴人王惠君、王惠岑之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王惠君、王惠岑佯稱其經營全家便利商店,名下有3間店面,若入股3萬元,每月可獲利1萬元,為期1年,王惠君因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王惠岑則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全管字第2800號函證明被告並非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加盟者或直營店店長,且該公司並無入股3萬元,每月可固定獲利1萬元之投資方案之事實。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3812號函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證明王惠君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王惠岑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檢察官陳力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彭文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1111年5月19日19時40分3萬元2111年5月20日12時43分3萬元3111年5月25日15時45分3萬元4111年5月25日15時47分3萬元5111年5月22日11時37分3萬元6111年5月22日11時38分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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