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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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原告 陳德人 住○○市○○區○○○街0號4樓被告 陳禕 錡訴訟代理人 蕭櫻鑾 被告 姚昇宏
鄭莎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 葉竹娟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姚昇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竹娟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原告為葉竹娟之配偶,被告則為葉竹娟之子女,兩造依法為葉竹娟之繼承人,兩造每人應繼分各為1/4。而被繼承人葉竹娟雖無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無法與被告姚昇宏取得聯繫以達成遺產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關於被繼承人塔位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0元、永久管理費20,000元、喪葬服務費用128,000元、蓮燈公司費用15,200元、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設施規費8,820元、3,500元、111年4月12日林口長庚醫療費用32,134元、111年6月23日桃園長庚醫療費用20,050元,以上共計307,704元,請求於被繼承人郵局存款中扣除,其餘被繼承人所遺存款餘額、保單等,請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姚昇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 陳禕錡 :同意原告主張自遺產中扣除被繼承人喪葬相關費用及醫療費用後,依照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原、被告各1/4之比例分割遺產。
(三)被告鄭莎樺: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同意自遺產中扣除被繼承人喪葬相關費用及醫療費用後,依照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原、被告各1/4之比例分割遺產。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竹娟於111年6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為其全體繼承人,而兩造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關係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摺影本、喪葬費用單據、醫療費用單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二)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生前醫療費用共計支出307,704元,業據原告提出發票、殯葬服務收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收據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54頁),且為被告陳禕錡、鄭莎樺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又系爭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得由被繼承人葉竹娟之郵局存款中先行扣除代被繼承人支付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307,704元,其餘遺產則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因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存款、保險,性質可分,原告請求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應為適當,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鄭淑怡附表一:被繼承人葉竹娟所遺之遺產編號遺產名稱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00,216元先由原告自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北門郵局存款中取償307,704元後,所餘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2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USD162,876元3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TWD11,005元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元5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北門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000,644元6臺北市北投區農會石牌分部00000000000000000元7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元8電子支付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元9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903元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1陳德人1/42陳禕錡1/43姚昇宏1/44鄭莎樺1/4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家繼訴 字第 96 號判決(112.11.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家調 字第 915 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家補 字第 17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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