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9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6月9日中午12時許起,在雲林縣斗南鎮田徑場旁某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至同日14時許止,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雲林縣○○鎮○○路小東橋時,因酒醉注意力無法集中,追撞同向前方由 王林玉花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王林玉花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損傷及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96年度六交簡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林玉花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於96年
8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及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