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95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65、160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上午11時35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昱辰書記官李達成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壹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陸公克(空包裝袋總重零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壹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壹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陸公克(空包裝袋總重零點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月1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2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96年3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日22時
許,在雲林縣台西鄉牛厝村安南宮廟旁,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
2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96年10月2日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旁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91公克(空包裝袋重0.19公克)。
㈡乙○○再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6年10月11日凌晨3時許,在其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7鄰成功48-17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96年10月11日11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參天宮廟前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0.66公克(空包裝袋總重0.36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李達成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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