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26號聲請人甲○○
之24非訟代理人乙○○
之24關係人 錢秀女
黃基展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陸恒寧 非訟代理人 陳事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莿桐鄉興貴村十一鄰興北一一六號,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丙○○間有繫屬本院之96年度執字第6630號清償債務事件,因被繼承人死亡,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債權人即聲請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亦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又聲請人經探詢代書業者,均無意願任遺產管理人,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7月18日雲院隆96執庚字第6630號函為證。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准用之,同法第1176條第6項後段亦有規定。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及提出之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執字第6630號執行卷宗、95年度繼字第26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無誤,堪信屬實。故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本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與被繼承人間之遺產已無關係,諒無再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又本院依職權通知被繼承人之妻錢秀女、子黃基展到庭表示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一職,則選任被繼承人之家屬為遺產管理人,即或有因其等已然拋棄繼承之拒絕意向,而影響遺產管理事務之進行,自非遺產管理人之適任人選。再者,法定繼承人多乏遺產管理之專業知識及能力,本難期為適當;相較於此,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本院轄內管理國有財產之公務機關,依其職務性質,對於遺產管理之法律程序顯較一般民眾熟悉,並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應較拋棄繼承事件中之繼承人為適任。況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公示催告後,仍無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縱無賸餘財產,國家之財產管理機關亦不宜執此而推辭。故為使被繼承人遺產管理順利進行,並參酌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係座落於雲林縣境內,現況為共有土地無分管約定等情形,有前揭執行卷宗可參,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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