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7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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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96年度易字第56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12、179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下午12時15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昱辰書記官李達成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毒品分裝器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毒品分裝器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8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9月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甫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3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0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6月15日以96年度易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6年2月6日晚上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文化路口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再以過濾器過濾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6年
2月8日9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及毒品分裝器1支等物。㈡復另行起意,於
96年10月2日下午6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3日17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9檢內,為警持搜索票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李達成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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