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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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1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洲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旋自後方熊抱甲,並以雙手鉗握甲雙臂」應更正為「旋自甲之右側,以雙手箝握甲之雙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143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本院於調查程序之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143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㈠被告丙○○雖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辯稱其並無強制、傷害甲之犯
意,其係為了避免甲在寺廟內砸東西,其才會制止甲云云,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民國110年8月10日下午6時許,在迴龍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裡面,當時我準備好要念經,在準備的期間,我打算做消毒工作,我拿酒精噴我的手部以及我跪拜的拜墊,噴灑我個人區域而已,在我左邊斜後方有一名男子,因為我噴灑酒精感到不開心。後來我覺得氣氛已經不好,我要離開迴龍寺,走到外面的時候,他從後方向前壓制熊抱我,我有跟他說你現在是對我性騷擾,他還是不理我,持續壓抱我,後來還有一位鄭小姐看到我被壓制,叫他不要壓我。」(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753號卷第19頁反面),證人 鄭淑英 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8月10日下午6時到現場,當時我們已經開始在大殿裡念經,念經念到一半,聽到大殿外的拜亭有爭吵聲,我出去查看,看見丙○○將甲從背後抱住,並將她壓制在桌上,我口頭請丙○○將甲放開,丙○○將甲放開,反而將我壓制在桌上。」(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753號卷第47頁及反面),細譯上開告訴人及鄭淑英之證詞,被告於110年8月10日下午6時許,在寺廟內確有以雙手箝制告訴人之舉,再佐以本院於調查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143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753號不得閱覽卷第15頁至第59頁),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雙手箝制告訴人之雙臂後,告訴人即欲以雙臂掙脫被告,被告卻仍持續箝制告訴人之雙臂,告訴人甚至以身體之力道欲擺脫被告(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753號不得閱覽卷第29頁至第43頁),被告卻仍不顧告訴人之掙扎,持續箝制告訴人,導致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被告上開所為,自已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至為灼然。
2.再者,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日(即110年8月10日)前往新泰綜合醫院急診就診,並診斷受有雙側上臂擦傷、右側腕部挫傷、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右腰部挫傷之傷勢,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753號不得閱覽卷第5頁),酌諸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以雙手箝制告訴人之雙臂後,告訴人持續扭動身軀欲擺脫被告,而告訴人受傷就醫時間與上開事故發生之時間堪認密切接近,且經核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與其指述雙臂遭被告箝制之傷害手段通常會造成之傷勢結果吻合,告訴人指述並無任何誇大或顯然不實之處,復與本件案發時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相符,是告訴人指述被告箝制其雙臂,妨害其自由離去並造成其受傷等情,乃信而有徵,自堪認被告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及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確係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造成。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告
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並無任何在現場砸東西之行為,況告訴人甫步出誦經廳堂時,被告旋尾隨告訴人並以上開行為箝制告訴人之自由,告訴人顯然無任何破壞現場之行為,被告空言臆測告訴人會破壞現場物品,被告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卻以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自由離去,被告僅以其主觀認知,即以雙手箝制告訴人雙臂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自具有強制、傷害之犯行及故意,被告空言為前開辯詞,均屬無據,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強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
,指一切直接對人所行使之有形力即物理力。是被告以雙手箝制告訴人之雙臂,致告訴人無法掙脫被告,顯係以有形實力加諸於告訴人,藉以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核屬該條所稱「強暴」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雙手箝制告訴人,以此妨害告訴
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於上開箝制之過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所為強制、傷害行為,可認係同時為之,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
滿,應理性採取合法方式處理,卻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其自由離去之權利,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且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持續反抗被告,被告卻仍箝制告訴人持續約10秒,所為顯有不該,況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仍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心,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酌以被告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753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勘驗標的勘驗結果1現場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2021/08/1006:01:30至06:01:36身穿粉紅色衣服上衣之女子從門外進入廳內,並以右手交付東西給當時在廳內的另一名人士,之後二人一同進入寺廟內部。畫面時間2021/08/1006:01:36至06:01:49該名身穿粉紅色上衣之女子,從寺廟內部走出,並走到門外,於06:01:49又折返進入廳內。畫面時間2021/08/1006:01:49至06:01:56該名女子走進廳內之後,朝畫面上方走去,並且走到一旁桌子拿取桌上的安全帽一頂,隨後拿著該安全帽進入寺廟內。畫面時間2021/08/1006:01:56至06:02:00該名女子從寺廟內部走出,後面跟著一位穿著法袍的男子。畫面時間2021/08/1006:02:00至06:02:03該名男子用右手抓住女子的右手,左手抓住女子的左手,於06:02:03時,男子將女子抓住靠近廳內之桌旁,該女子將安全帽重放在桌上。畫面時間2021/08/1006:02:03至06:02:08該名男子又將女子抓住往畫面上方功德箱前面,女子一直甩手上的安全帽,此時有另外兩位身穿法袍之人出來靠近該名男子與女子。畫面時間2021/08/1006:02:08至06:02:18有另一名身穿法袍之人在制止該名男子,該名男子06:02:12將該人單手往後、身體往前壓的方式壓往桌子方向,有其餘人士出來制止該名男子。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753號被告丙○○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AE000-H11018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為桃園市龜山區寺宇(地址及寺名詳卷)禮佛道友。於民國110年8月10日18時許,在上址大殿內,丙○○因噴灑酒精消毒事宜與甲
發生衝突,復見甲欲行離去,竟基於強制、傷害等犯意,尾隨甲至大殿外,旋自後方熊抱甲,並以雙手鉗握甲雙臂,貼身將甲壓制於牆邊桌側,甲雖奮力掙脫而不得,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甲受有雙側上臂擦傷、右側腕部挫傷、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右腰部挫傷等傷害。嗣因在場其餘道友上前制止,甲始得伺機脫困。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等罪嫌乙節,依本案卷證,被告應係對於告訴人噴灑酒精消毒之舉心生不滿,致有上揭傷害及妨害告訴人自由之強制舉動。綜上,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行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後,尚無法認定被告之所為係屬足以引發告訴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之帶有性暗示之碰觸,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性騷擾告訴人之意圖存在,自無從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趙習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