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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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5號110年度訴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仲珽選任辯護人紅沅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陳育弘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葉秀財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5360、6862、1635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仲珽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均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陳育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葉秀財無罪。
事實
一、彭仲珽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晚間8時27分許,在 梁宇潔 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梁宇潔,梁宇潔並當場支付2,
000元價金。
二、彭仲珽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月5日下午4時2分許,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菸盒放置在桃園市龍潭區民豐一街之不詳消防栓旁,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以2,000元販賣予梁宇潔,梁宇潔旋即至上址取得上開毒品後,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依約轉帳2,000元至彭仲珽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三、彭仲珽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月17日凌晨零時50分許,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菸盒放置在梁宇潔上址住處外之不詳重型機車車廂內,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以2,500元販賣予梁宇潔,梁宇潔至上址取得上開毒品後,僅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轉帳500元至彭仲珽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四、彭仲珽、陳育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23日晚間6時6分許,陸續與 張堉城 (起訴書誤載為 張堉誠 )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推由陳育弘於109年10月24日,將裝有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菸盒放置在張堉城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外,張堉城取得後,遂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轉帳3萬8,000元至彭仲珽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彭仲珽、陳育弘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堉城。
五、彭仲珽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8月3
0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美大樓前,以1萬8,000元之價金,販賣半兩約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江仁杰 ,江仁杰並於同日晚間8時44分許,轉帳1萬9,000
元(含清償1,000元之債務)至彭仲珽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六、彭仲珽於110年1月17日下午4時50分,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樓,為警拘提到案,並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15.20公克,純質淨重10.911公克,取樣0.03
9公克鑑定)、販毒所用之手機2支(VIVO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IPHONE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與本案無關之愷他命香菸5支。
七、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彭仲珽、陳育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被告彭仲珽、陳育弘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宇潔、張堉城、江仁杰於警詢、偵查所證大致相符,並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15.20公克,純質淨重10.911公克,取樣0.039公克鑑定)、手機2支扣案暨張堉城與被告彭仲珽利用手機通訊軟體對話之紀錄、張堉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彭仲珽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物照片、
109年12月22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彭仲珽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MAP路線圖、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江仁杰與被告彭仲珽利用手機通訊軟體對話之紀錄附卷足資佐證。末查被告2人均坦認營利意圖,且交易毒品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重罰風險任意參與毒品交易之理,故被告2人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2人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彭仲珽、陳育弘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彭仲珽前後5次販毒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彭仲珽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金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育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壢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陳育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悟,於偵查中自承除向被告彭仲珽購買安非他命施用外,復與被告彭仲珽共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見其就毒品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考量被告彭仲珽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幫助詐欺罪,罪質並不相同,難認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依後述審酌事項量刑,已可充分評價其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販賣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2人之刑,惟審酌被告彭仲珽多次販毒,被告陳育弘於109年6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甫經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均非偶一為之,且本件有高達3萬8,000元、1萬8,000元之販毒金額,難認屬單純之販毒小盤,亦非屬吸毒者間之一時互通有無,客觀上並未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2人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尚難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彭仲珽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彭仲珽已供出毒品來源為 章漢民 ,並有對話紀錄可憑,顯然偵查機關已可鎖定章漢民嫌疑重大等語,被告陳育弘之辯護人亦辯稱:被告陳育弘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認章漢民、 陳春華 ,且有手機對話紀錄可證,足認被告指認並非虛妄等語,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0年7月1日以桃檢 俊金 110偵5360字第1109063112號函稱:本案係因被告彭仲珽之手機對話紀錄因而知悉陳春華疑似有販毒一事等語;於110年9月15日以 桃檢俊金 110偵5360字第11090907310號函稱:是否因被告供述查獲章漢民一事,因章漢民已歿,故無法調查等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亦於110年9月13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104197355號函稱:被告彭仲珽、陳育弘所指認之上游章漢民,已於110年4月3日死亡,故本分局並無查獲等語,故被告2人顯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貪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交易毒品之種類及數量、109年10月24日係由被告彭仲珽提供毒品主導交易並取得全數價金、被告彭仲珽高中肄業、被告陳育弘高中畢業、被告2人均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彭仲珽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九、「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彭仲珽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15.20公克,純質淨重10.911公克,取樣0.039公克鑑定),係供販賣所用,業據被告彭仲珽於審理時供承在卷,均應於事實欄三之
主文項下(即附表編號3主文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另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被告彭仲珽遭查扣之手機2支(VIVO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IPHONE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晶片卡),均為被告彭仲珽販毒所用之物,經被告彭仲珽於審理時供承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彭仲珽販毒所取得如事實欄所述之2,000元、2,000元、500元、3萬8,000元、1萬8,000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餘扣案物,均查與本案無關,自毋庸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秀財與彭仲珽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2日晚間8時27分許,在梁宇潔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以2,200元至2,500元不等之價金,販賣梁宇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梁宇潔並當場支付現金。因認被告葉秀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秀財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以共同被告彭仲珽之指述、證人梁宇潔之證詞及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MAP路線圖為論據。訊據被告葉秀財堅決否認有共同販毒犯行,辯稱:未曾與彭仲珽共同販賣毒品等語。
四、經查,證人梁宇潔於偵查時係證稱:我從頭到尾都是用LINE跟彭仲珽聯繫,就我的認知是跟彭仲珽買,那天雖然是兩個人一起前來交易,但因為是晚上,所以我無法確認究竟是彭仲珽還是其他人給我安非他命,彭仲珽有跟我說他會開一台白車來,我出去時有一台白車停在路邊,就走到副駕駛座,副駕駛座的車窗降下後,裡面的兩個人之一就給我安非他命,但我不知道是副駕駛座的人直接給我,還是駕駛座的人越過副駕駛座的位置給我的等語,故依據證人梁宇潔所述,僅足證明共同被告彭仲珽販毒當時,與他人同車,至於共同被告彭仲珽是否與他人共同販賣,或與被告葉秀財共同販賣,均無從認定。次查,共同被告彭仲珽雖於偵查時證稱:當時葉秀財問我這邊有沒有人要毒品,我幫他找客人,因為我認識梁宇潔,所以我就跟葉秀財一起去,我在駕駛座,葉秀財在副駕駛座,安非他命是葉秀財給梁宇潔的,錢是葉秀財收的,但當時是晚上,不確定梁宇潔有沒有看清楚等語,惟其於111年2月9日審理時改稱:當時葉秀財開車載我要去別的地方,我請他順道過去,我單獨賣給梁宇潔,葉秀財不知道我要去賣毒品等語,前後所述歧異,可信性堪疑,而被告彭仲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依法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益,故在無充分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顯無從單憑共同被告彭仲珽之片面指述,率爾認定被告葉秀財確有共同販毒之行為。另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GOOGLEMAP路線圖,僅足證明共同被告彭仲珽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於109年12月22日晚間8時15分許,所利用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樓頂,若步行至案發地桃園市○○區○○○街00號,約需27分鐘,及被告葉秀財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於109年12月22日晚間8時24分許,所利用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鎮區○○0○0號6樓樓頂,同日晚間8時33分許,所利用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若步行至案發地桃園市○○區○○○街00號,約需10分鐘,然此等事實,均無足推認被告葉秀財與共同被告彭仲珽於109年12月22日晚間8時27分許,同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與梁宇潔交易毒品,被告葉秀財於當日晚間因他故至桃園市龍潭區,非無可能,尚難以被告葉秀財同時段出現在桃園市龍潭區之事實,即認被告葉秀財有起訴書所指之販毒行為。綜上所述,本件無從僅據共同被告彭仲珽於偵查中之單一指述,推認被告葉秀財有販毒犯行,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通聯調閱查詢單及GOOGLEMAP路線圖,亦無足補強共同被告彭仲珽之指述,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葉秀財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李承陶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陳昭仁
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所述之犯行彭仲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手機貳支(VIVO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IPHONE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晶片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二所述之犯行彭仲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手機貳支(VIVO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IPHONE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晶片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三所述之犯行彭仲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15.20公克,純質淨重10.911公克,取樣0.039公克鑑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手機貳支(VIVO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IPHONE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晶片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四所述之犯行彭仲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手機貳支(VIVO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IPHONE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晶片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五所述之犯行彭仲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手機貳支(VIVO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IPHONE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晶片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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