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更一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黎峻豪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威霆
張巧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44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丁○○部分及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附表一編號2詐騙丙○○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4「主文欄」所示之刑(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詳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詳附表一編號4所示)。
犯罪事實
一、庚○○(綽號「 胖胖 」)於民國106年5月初在網路上獲知綽號「蘋果」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銀河系」詐欺集團在徵求收取包裹之人(俗稱「收簿手」),即以微信與綽號「蘋果」之人(微信ID為「wxid_peafiea21m061
2」)聯絡,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同意以收取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酬勞,依綽號「蘋果」之人所指定之時間、地點收取包裹後,再依綽號「蘋果」之人所指定之時間及地點,將該包裹中用以收取詐騙被害人匯款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給綽號「蘋果」之人所指定之人,綽號「蘋果」之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將酬勞500元匯入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庚○○於參與「銀河系」詐欺集團後,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與綽號「蘋果」之人及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6年5月16日或17日左右招募戊○○(綽號「 阿霆 」,微信暱稱「莫在提」),再於同年月27日或28日招募丁○○(綽號「蛋蛋」,微信暱稱「臺中一顆蛋」)加入「銀河系」詐欺集團,並提供其所承租臺中市○區○○路○○○號0樓之0之處所讓戊○○及丁○○居住,戊○○於參與「銀河系」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即與庚○○、綽號「蘋果」之人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擔任「收簿手」之工作;丁○○於106年5月27日或28日參與「銀河系」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即與庚○○、戊○○、綽號「蘋果」之人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擔任「收簿手」之工作。綽號「蘋果」之人並於106年5月17日晚間,提供庚○○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再由庚○○分別交付戊○○、丁○○使用,作為連絡工作之用(即工作手機)。戊○○加入該詐欺集團期間,分別於106年5月18日13時許、同年月19日13時許、20日14時30分許、21日10時許、22日11時30分許、23日13時30分許、24日15時40分許、25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大學附近、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等處,共收取8件包裹(內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再依綽號「蘋果」之人傳送至工作手機之指示,將包裹內之物品放入臺中市○○區○○○街○○○○○○○○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內。其間「銀河系」詐欺集團成員,自戊○○處取得 吳晉凱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175號為不起訴處分)、方美君(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審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即與庚○○、戊○○(戊○○附表一編號1、3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已確定)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向辛○○、丙○○及己○○等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隨即由「銀河系」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另丁○○於加入該詐欺集團期間,分別於106年5月29日、同年6月1日及同年6月10日,在上開租屋處1樓收取3件包裹(內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再依綽號「蘋果」之人傳送至工作手機之指示,將包裹內之物品放入臺中市東區旱溪夜市附近公園、臺中市○里區○○路附近公園停放之黑色機車置物廂內。嗣庚○○、丁○○及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緣 林智輝 向甲○○借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寄給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入詐欺犯罪,甲○○為誘出犯罪者,仍繼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以可以代辦借款之方式,向甲○○施以詐術,甲○○即依「銀河系」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6年6月11日,寄出收件者為「 趙正明 」之包裹(內有紙板及書信,無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或金融卡),寄送至庚○○等人上開租屋處,由丁○○於106年6月12日10時50分許,在上址1樓收取包裹時,為警查獲而未遂。警方經丁○○同意後,至庚○○所提供之臺中市○區○○路○○○號0樓之0處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戊○○、丁○○工作手機各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丙○○、己○○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警詢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戊○○、丁○○及證人即告訴人辛○○、丙○○、己○○、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犯即被告庚○○、戊○○、丁○○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告訴人警詢供述證據部分:次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庚○○、戊○○、丁○○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告訴人辛○○、丙○○、己○○、甲○○警詢之供述證據及證人庚○○、戊○○、丁○○警詢之供述證述,檢察官、被告庚○○、戊○○、丁○○及被告庚○○之辯護人在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或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131至13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庚○○、戊○○、丁○○及被告庚○○之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扣案物係警方依法查扣,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庚○○、丁○○2人對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
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7443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3頁、第31至38頁、第46至54頁、第113頁、第174頁至第177頁反面、原審卷第41頁、第113頁正、反面;本院前審卷第127至131頁、第193至197頁;本院卷第81至8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戊○○、丁○○、庚○○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第31至38頁、第46至54頁、第15至2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甲○○、辛○○、丙○○、己○○警詢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09至111頁、第123至124頁、第136至137頁、第
144至145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3幀(見偵卷第63至67頁)、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匯款申請單、簡訊對話照片、詐騙電話照片2幀、匯款回條聯、匯款收據(見偵卷第118至122頁、第125至127頁、第128至134頁、第139至141頁、第142至143頁、第146至150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2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庚○○、戊○○、丁○○3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訊據被告庚○○、丁○○2人對於上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犯行及被告庚○○對於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3頁、第31至38頁、第46至54頁、第113頁、第174頁至第177頁反面;原審卷第41頁、第113頁正、反面;本院前審卷第127至131頁、第193至197頁;本院卷第81至84頁),並有告訴人辛○○、丙○○、己○○、甲○○等人匯款、報案之相關資料、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詐騙電話、簡訊對話照片等(詳理由欄貳、一、㈠所述)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2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庚○○、戊○○、丁○○3人上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被告庚○○對於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均堪信為真實。
㈢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取或購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由「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此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故被告庚○○、戊○○、丁○○3人縱未直接參與詐欺集團撥打詐騙電話、指示被害人匯款或擔任提款「車手」等具體施用詐術或提款之行為,然被告庚○○、戊○○、丁○○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負責領取內有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於收取包裹後再將之交給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以之作為詐騙他人後接受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告庚○○又招募被告戊○○、丁○○2人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而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則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並指示被害人匯款等事宜,是以被告庚○○、戊○○、丁○○3人所為乃係遂行詐騙民眾之必要且重要之事項,並非單純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庚○○、戊○○、丁○○3人顯係以上揭行為分擔,而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自應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成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戊○○、丁○
○3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庚○○對於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庚○○、戊○○、丁○○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條文,已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規定,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公布日即107年1月5日施行,足見修正後之條文已將犯罪組織,其中須同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二構成要件之規定,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庚○○、戊○○、丁○○3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庚○○、戊○○、丁○○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即106年4月19日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
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㈡本案被告庚○○、戊○○、丁○○3人加入綽號「蘋果」之
人所屬「銀河系」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內負責領取內有他人郵局、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裹之「收簿手」,收取包裹後再依綽號「蘋果」之人所傳送至工作手機之指示,將包裹內之物品放入所指定之機車置物廂內,被告庚○○並招募被告戊○○、丁○○2人擔任「收簿手」,足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嚴密,亦可徵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辛○○、丙○○、己○○詐欺取財行為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庚○○、戊○○、綽號「蘋果」之人及「銀河系」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而參與對告訴人甲○○詐欺取財行為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庚○○、戊○○、丁○○、綽號「蘋果」之人及「銀河系」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是以被告庚○○、戊○○、丁○○3人均明知該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且參與本件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應有3人以上;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庚○○、戊○○、丁○○3人則負責收取供被害人匯款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及金融卡,足認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以被告庚○○、戊○○、丁○○3人對於所加入之綽號「蘋果」之人所屬「銀河系」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乙節亦均有認識。
㈢被告庚○○、戊○○、丁○○3人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庚○○與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與綽號「蘋果」之人暨該「銀河系」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戊○○、丁○○3人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綽號「蘋果」之人暨該「銀河系」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行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①被告庚○○自106年5月初加入綽號「蘋果」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銀河系」詐欺集團,被告戊○○則於106年5月16日或17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依現有卷證所示,被告庚○○、戊○○2人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該詐欺集團於106年5月24日對告訴人丙○○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則於106年5月27日或28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依現有卷證所示,被告丁○○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係附表一編號4所示對告訴人甲○○之詐欺取財犯行。②被告庚○○、戊○○、丁○○參與犯罪組織後,即聽從該組織之指示前往領取包裹,而同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堪認被告庚○○、戊○○、丁○○3人係為詐取被害人之款項而參與該詐欺集團,因被告庚○○、戊○○、丁○○3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既係為該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庚○○先後招募被告戊○○、丁○○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既係為該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就被告戊○○、丁○○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各應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庚○○附表一編號2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被告戊○○加入犯罪組織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③另被告庚○○招募被告丁○○加入犯罪組織罪,與被告丁○○等共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④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招募他人加人犯罪組織罪(2罪)與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3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間;被告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間;被告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
㈥被告庚○○、丁○○2人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因其等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已確定之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等犯罪時間明顯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予分別評價,是以被告庚○○、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均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㈧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被告認罪自白、態度良好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或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庚○○、戊○○、丁○○3人均甚為年輕,不思正途從事詐騙,非僅係偶發之犯罪,縱其等事後坦承犯行,惟就其等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參照各罪法定刑而言,其等犯罪之情狀,殊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是以本院認被告庚○○、戊○○、丁○○3人就本案各該犯行,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庚○○、丁○○部分及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庚○○、丁○○部分及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而各予以論罪科刑,雖有所依據。惟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
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原判決泛引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戊○○、丁○○,及被害人辛○○、甲○○、丙○○、己○○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資為認定被告等有前開犯行之依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就被告庚○○、戊○○、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採證即難謂適法。
㈡本件被告庚○○參與詐騙犯罪組織,及其招募被告戊○○加
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實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被告庚○○招募被告丁○○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實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被告戊○○參與詐騙犯罪組織,應與其實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又被告丁○○參與詐騙犯罪組織,應與其實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處斷,業如前述。原審判決認被告庚○○、戊○○、丁○○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庚○○招募被告戊○○、丁○○加入犯罪組織,及被告庚○○、戊○○、丁○○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以分論併罰,亦有未洽。
㈢本件被告庚○○、戊○○、丁○○3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分
別與告訴人己○○、甲○○達成和解,同意連帶給付己○○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給付完畢),及各當場給付甲○○1千元,有調解程序筆錄4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77頁),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各宣告沒收被告戊○○、丁○○犯罪所得4,000元及1,500元,同有未當。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且所謂共同正犯之「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是以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戊○○所持用之工作手機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丁○○所持用之工作手機,均於被告庚○○、戊○○、丁○○3人所犯各罪項下均諭知沒收,尚有未洽。
四、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戊○○、丁○
○3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其等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向民眾施詐行騙,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辛○○等4人之損失與痛苦,更可能因而對於日常經濟交易頓失信任而惶惶終日,所為實屬不該,是以被告庚○○、戊○○、丁○○3人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復考量被告戊○○、丁○○2人於該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角色,被告庚○○並招募被告戊○○、丁○○2人擔任「收簿手」之工作等犯罪分工等節;並衡酌被告庚○○、戊○○、丁○○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己○○、甲○○調解成立,同意連帶給付告訴人己○○3萬元,及各當場給付告訴人甲○○1千元,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1頁反面、第77頁正、反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審酌其等各別在本案犯罪中所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組織之程度,兼衡被告庚○○、戊○○、丁○○3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詳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㈡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庚○○、戊○○、丁○○3人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領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收簿手」,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其等參與情節之輕微,而被告庚○○除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外,其雖尚有招募被告戊○○、丁○○2人加入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該詐其集團亦將被告庚○○、戊○○、丁○○3人之酬勞均匯入被告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惟指示被告庚○○招攬「收簿手」及承租房屋供被告戊○○、丁○○2人居住者為該詐欺集團之上手、收件,又因被告戊○○、丁○○2人均係依綽號「蘋果」之人傳送至其等工作手機之訊息以收取存摺及提款卡,尚難認被告庚○○係居於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地位,復酌以其等均尚屬青、壯年,且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復經本院就其等首次犯行量處較重之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暨其等前均無犯罪習慣,亦無任何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等之不良前案素行等,尚難認其等有何因需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而必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均不為被告庚○○、戊○○、丁○○3人強制工作之諭知。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案被告庚○○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犯行罪質同一、犯罪時間相近,且手法雷同,而被告庚○○於犯罪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本案被害人人數,及被告庚○○與告訴人己○○、甲○○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㈣本院審酌詐欺集團甚為猖獗,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
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人際間之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庚○○、戊○○、丁○○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獲利而加入詐欺集團,以附表一「遭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辛○○等人,以騙取告訴人辛○○等人之財物,且近年來我國組織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越演越烈,甚至大量詐欺犯在世界各地設點,以行騙為能事,經國際媒體反覆披載,堪稱國恥,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至深,且從事詐騙者多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一夕致富,一犯再犯,刑罰之裁量自應適當考慮以震懾此種犯罪之必要性,而應對此類犯罪全面斟酌其集團整體犯罪之法益侵害程度及各該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分工、犯後態度及犯罪所得之不同,科以相當之刑之必要。又縱被告庚○○、戊○○、丁○○3人稱其等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犯後並已與告訴人己○○、甲○○調解成立,被告庚○○、戊○○、丁○○連帶給付告訴人己○○3萬元,被告庚○○、戊○○、丁○○3人並各賠償告訴人甲○○1千元之犯後態度,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庚○○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4罪),已如前述,並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是本案被告庚○○犯行尚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庚○○宣告緩刑;至於被告戊○○所犯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前審107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故被告戊○○就本案所判處之罪刑亦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諭知緩刑之要件不符;另被告丁○○雖無前科,惟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獲利而加入詐欺集團,以騙取告訴人財物,且國內近20餘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愈演愈烈,甚至跨境在世界各地成立詐騙機房,以行騙為能事,詐騙我國或他國之人,經國際媒體反覆披載,使我國成為詐騙王國,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至深,是以本院認被告丁○○亦不宜宣告緩刑。
五、關於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且所謂共同正犯之「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再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黑色手機1支係被告戊○○所持
用之工作手機,應於被告戊○○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紅色手機1支係被告丁○○所持用之工作手機,應於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被告丁○○因本案獲得1,5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丁○○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36頁),然被告丁○○供承其加入詐欺集團後,以收取包裏之次數計酬,每次500元,而包裏內之帳簿究為何人之名字,並未查獲,無從特定係供何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可認屬被告丁○○犯加入詐欺集團犯行之機會下而獲得,是本院認屬被告丁○○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所得;被告戊○○因本案獲得之4,
000元之報酬,亦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4頁),而被告戊○○上開犯罪所得,亦係被告戊○○加入詐欺集團後,以收取包裏之次數計酬,每次500元而獲得,依上述同一理由,本院亦認屬被告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丁○○、戊○○2人及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己○○、甲○○調解成立,被告丁○○、戊○○2人及被告庚○○應連帶賠償告訴人己○○3萬元,並已給付完畢,且被告丁○○、戊○○2人及被告庚○○已各給付甲○○1千元,是以如再就被告丁○○、戊○○
2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而被告庚○○於偵查時供稱:我從106年5月17日之後,就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偵卷第17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被告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主文│├──┼───┼──────────┼──────────┼──────────┤│1│辛○○│「銀河系」詐欺集團成│於106年5月26日11時30│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員於106年5月26日10時│分許,臨櫃匯款18萬元│詐欺取財罪,庚○○處││││許,假冒辛○○之友人│至前開帳戶。│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偉哥 」,撥打電話對││││││位於00市住家之 謝沛 ││【戊○○犯三人以上共││││蓁佯稱:我急需用錢,││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請匯款18萬元至我指定││徒刑壹年叁月。如附表││││帳戶等語,致辛○○因││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已││││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確定〉】││││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吳晉凱之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丙○○│「銀河系」詐欺集團成│於106年5月25日14時許│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員於106年5月24日16時│,匯款5萬元至前開帳│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9分許,假冒丙○○之│戶。│刑壹年捌月。││││四姐,撥打電話對 林瑀 ││││││汝佯稱:我急需用錢,││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請匯至我指定帳戶等語││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致丙○○因而陷於錯││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員指示,匯款至方美君││收。││││之兆豐銀行 潭子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3│己○○│「銀河系」詐欺集團成│於106年5月25日15時7│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員於106年5月25日15時│分許,匯款3萬元至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7分許,假冒己○○之│開帳戶。│刑壹年壹月。││││友人,以LINE通訊軟體││││││對己○○佯稱:我急需││【戊○○犯三人以上共││││用錢,請匯至我指定帳││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戶等語,致己○○因而││徒刑壹年。如附表二所││││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示之物均沒收。〈已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定〉】││││方美君之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4│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甲○○部分│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已確定〉】│└──┴─────────────────────────┴──────────┘附表二:
┌──┬────────────────────────────┐│編號│品名及數量│├──┼────────────────────────────┤│1│TAIWANMOBILE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MEI碼:00000000000000)│├──┼────────────────────────────┤│2│BENTEN門號0000000000號紅色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