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61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家穎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郭 芳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如附表編號2-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2-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緣 曾秉益 (綽號「 南哥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為詐騙大陸地區民眾,於民國107年3月中旬,指示有犯意聯絡之 潘明仁 (綽號「 阿全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承租花蓮縣○○鄉○○路○○○○○號之夏朵民宿作為電信詐欺機房(下稱花蓮電信詐欺機房),並招募具犯意聯絡之 李泰 韋(綽號「光頭」)、 鄭鈞皓 (綽號「沁」)、 張譯止彭慶 維等人加入。丙○○(綽號「大丹」)知悉曾秉益發起、設立之花蓮電信詐欺機房,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仍自107年3月中旬後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至花蓮電信詐欺機房擔任第一線話務人員,其等實施詐術之手段為:由機房話務組第一線詐騙人員假冒為銀行人員與大陸地區被害人聯絡,向被害人佯稱信用卡欠費之虛偽理由,隨後由假冒公安人員之第二線人員、假冒檢察官之第三線人員誘騙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車手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分工細節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約定第一線人員報酬為詐得款項之7%,第二、三線人員報酬為詐得款項之8%。丙○○即與曾秉益、潘明仁、 彭慶維 、張譯止、鄭鈞皓、 李泰韋 、「 小隻 」、「 小揚 」、「阿寶」、「 小莊 」、「 阿國 」、「 阿文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而後由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之「金字塔」、「雲動力」等車手集團不詳成員負責領款,並於扣除約定之報酬後,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予曾秉益,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由張譯止負責紀錄花蓮電信詐欺機房之詐欺所得及開銷。
二、嗣曾秉益陸續招募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 廖振 富(綽號「安迪」、「大富大貴」,於107年6月間起參與)、 梁俊彥 (於同年7月19日左右參與,僅參與附表編號5-9犯行)、 何凱 立(於同年6月中旬參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 廖振富 於同年6月9日另承租南投縣○○鄉○○巷00○0號房屋,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電信機房遷移至該處(下稱南投電信詐欺機房),由潘明仁擔任該機房現場管理人,廖振富則依曾秉益、潘明仁指示接送機房成員,並烹煮食物供機房成員食用。丙○○此時仍未脫離本案詐欺集團,並隨同轉移據點至南投電信詐欺機房繼續為電話詐騙行為,另甲○○(綽號「家寶」)知悉曾秉益設立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亦受潘明仁邀約,自同年6月9日後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至南投電信詐欺機房擔任第三線話務人員,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丙○○、甲○○即與曾秉益、潘明仁、 何凱立 、綽號「魚仔」之 林子 喻(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彭維慶、廖振富、「小莊」、「阿波」等人,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丙○○、何凱立、 林子喻 擔任第一線人員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2-4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以附表編號2-4所示詐術,向附表編號2-4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施詐,再將電話轉予擔任第二、三線人員之「小莊」、「阿波」、彭維慶、甲○○(擔任第三線人員)等人,接續詐騙各該被害人,惟因上開被害人均未依指示匯款而未能得逞。
三、丙○○為附表編號4犯行後,即離開南投電信詐欺機房,甲○○即與曾秉益、潘明仁、何凱立、林子喻、彭慶維、梁俊彥、「小莊」、「阿波」等人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何凱立、梁俊彥、林子喻擔任第一線人員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5-10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以附表編號5-10所示詐術,向如附表編號5-10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施詐,再將電話轉予擔任第二、三線人員之彭慶維、「小莊」、「阿波」、甲○○等人,接續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二編號9所示金額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後由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之車手集團不詳成員負責領款,並於扣除約定之報酬後,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予曾秉益,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餘如附表二編號5-8、10所示被害人,則均未依指示匯款,致未能得逞(彭慶維、張譯止、鄭鈞皓、李泰韋、何凱立、廖振富、梁俊彥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丙○○於本院,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本院卷第138-142、165-16
9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證人彭慶維、李泰韋、鄭鈞皓、張譯止、何凱立、梁俊彥、廖振富及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被告甲○○、丙○○於
偵查、原審、本院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彭慶維、李泰韋、鄭鈞皓、張譯止、何凱立、梁俊彥、廖振富於警詢證述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節,以及證人 曹志英 、史玲音於警詢證述其等出租上開機房據點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涉及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應排除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20-22、75-79、88-89、128-133、159-164、208-211、225-230、248-251、254-258、302-307、332-337、457-458、478-480、492-495、600-605、632-636、644-648、653-658、783-787、822-827頁)、大安分局偵辦詐欺案佐證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468-469頁)、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788-798、828-831頁)、薪資、開銷明細(警卷第832-834、882-884、974-
977頁)、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刑案現場證物照片、農舍租賃契約書、手機翻拍照片、遠傳通聯報表(雙向)(警卷第899-903、910-915、000-000-000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警卷第1003頁)、門號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108年度偵字第525號卷〈下稱偵卷三〉第89-121頁)、廖振富手機內截取照片5張(108年度偵字第404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71-273頁)在卷可稽。
㈡參諸證人即花蓮電信詐欺機房會計張譯止於警詢證稱:「金
字塔」、「雲動力」代表車商,就是詐騙得手後,會用skyp
e跟車商聯絡,見面交收詐欺獲利等語(警卷第299-300頁),證人即花蓮、南投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彭慶維於警詢證稱:第三線人員看有沒有機會詐騙成功,會叫大陸地區被害人去ATM提款機將錢以自存之方式存到車商的大陸帳戶等語(警卷第36頁),以及被告甲○○於警詢供承:第三線人員看有沒有機會詐騙成功,會叫大陸地區被害人去ATM提款機將錢以自存之方式存到車商的大陸帳戶,由潘明仁跟車商金字塔對帳,確認金額後,曾秉益手下負責外務的人去交收,再拿給曾秉益等語(警卷756-766頁),核與卷附附表編號9被害人 王小雪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幫我輸入0000000000000000000確認點選」、「先把你的19張百元鈔票平整放入裡面,我們要進行加速清查印鈔比對款」等語(警卷第44頁)相符,足見被告丙○○、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車手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本案如附表編號
1、9所示詐騙款項之取得亦係由車商負責提領,再與曾秉益對帳,交付詐騙所得,所為顯係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其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本案依被告2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2人參與之本案
詐欺集團,就花蓮電信詐欺機房部分,成員至少有被告丙○○及曾秉益、潘明仁、李泰韋、鄭鈞皓、張譯止、彭慶維、「小隻」、「小揚」、「阿寶」、「小莊」、「阿國」、「阿文」等人,就南投電信詐欺機房部分,成員至少有被告丙○○、甲○○及曾秉益、潘明仁、何凱立、林子喻、彭維慶、梁俊彥、廖振富、「小莊」、「阿波」等人,並有各該配合之車手集團人員,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車手集團負責提領款項,而後輾轉交予曾秉益等核心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2人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其等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第一線、第三線之話務手,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犯行,被告甲○○就附表編號9犯行,各與曾秉益、潘明仁以及各該犯行共同正犯,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而後由配合之車手集團提款後層層轉交予曾秉益等核心成員,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㈢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第一線、第三線話務手工作,於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係屬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被告甲○○如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各為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及被告甲○○就附表編號3-8、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如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本案各次所為,均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加重詐欺罪嫌等語,查被告2人本案所為,雖均係冒用大陸地區司法人員身分詐騙被害人,惟其等所冒用者並非我國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上開公訴意旨應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刪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犯罪被害人不同、屬獨立可分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至於
在未能得知確切之被害人姓名,無從確認非同一被害人之情形,則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而為認定。本案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部分,依卷內既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丙○○及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正犯究撥打電話予多少名被害人,無法確認各該款項是由一人或者數人匯入,揆諸上開說明,應從輕認為係向1名被害人施詐。至同一被害人被騙之前後多次匯款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是被告丙○○就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部分,僅論以一次加重詐欺既遂罪。又依卷內帳冊所載,附表編號1接續詐得之款項應為人民幣28萬6100元,接續詐欺之時間應為107年3月17、18、19、21、22日(警卷882、88
4頁),追加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同年月19、21、22日接續詐欺之犯行,然該部分行為與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經本院論罪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㈤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擔任第一線、第三線話務手
實施電話詐騙行為,堪認被告2人與參與附表各次犯行之其他共同正犯,以及車手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以及加重詐欺未遂罪等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如附表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如附表編號9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爲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於偵查、審判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追加起訴書、檢察官上訴均認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各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首次犯行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之情,難謂允當。另追加起訴書認被告丙○○前往南投電信詐欺機房工作,係犯意另起,應另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有誤會。
㈦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被告甲○○如附表編號2-10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30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執行完畢後,復於107年6月9日後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7月12日起犯附表編號2-10所示之罪,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雖以「被告甲○○先前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罪質不同,難認被告甲○○實施本件犯行即有對刑罰反應力低落情況,是本院認被告甲○○應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仍肯認累犯加重本刑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刑法累犯「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有於該條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原審以被告前後兩案罪質不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所量處之刑度,並非其法定最低本刑,係對該號解釋意旨有所誤會,要難憑採,併予敘明。
㈨被告丙○○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被告甲○○就如附
表編號2-8、10所示犯行,均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 江穎 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㈩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4部分、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8、10部分所為,亦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被告丙○○、甲○○此部分犯行,因各該被害人均未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並無犯罪所得,自無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存在,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是被告丙○○、甲○○被訴之上開部分,均無法證明犯罪,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丙○○、甲○○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認被告甲○○構成累犯,惟誤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情節未予加重,適用法則有欠允當,已如前述。
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與被告丙○○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話務手工作,工作性質相同,角色相當;被告甲○○自警詢、偵查、法院均坦承全部之犯行,被告丙○○於警詢否認犯罪,至偵查、法院始坦認犯行;被告丙○○本案所涉罪數雖僅4罪,惟其參與花蓮、南投電信詐欺機房之詐騙工作,時間自107年3月中旬某日後至同年7月中旬,且附表編號1犯行所詐得之財物達人民幣28萬6100元,其中所詐得之人民幣21萬6200元,且係由其擔任第一線人員,而被告甲○○所涉罪數雖有9罪,惟其僅參與南投電信詐欺機房之詐騙工作,時間自107年6月9日後某日至同年8月下旬,較被告丙○○為短,且其中8罪為加重詐欺未遂,既遂部分之金額為人民幣1900元,犯罪所得亦明顯少於被告丙○○,是其犯後態度、罪責以及行為對於法益侵害之嚴重性,並未明顯重於被告丙○○,原審對被告甲○○既未依累犯加重其刑,在未說明被告甲○○行為有其他需要特別加重之情狀下,對被告甲○○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相較於被告丙○○僅定有期徒刑1年6月,有違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允洽,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並非無據。
⒊關於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法律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大法庭作出統一法律見解(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以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想像競合犯,既已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不容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意見,適用法則均有不當(至被告因無預防矯治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而未一併宣付強制工作,則屬另一事,詳後述)。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各次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公訴意旨為何不可採,完全未予說明,亦有未洽。
⒌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犯行、被告甲○○如附表編號9犯
行,均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原審就此誤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甲○○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均疏未諭知沒收、追徵,有欠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首次之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分論併罰,並認應諭知強制工作,均無可採(強制工作部分,理由詳後述)。另被告丙○○上訴雖以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坦承犯行乙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況其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詐得款項高達人民幣28萬6100元,折合新臺幣已逾百萬元,原審就此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偏輕之量刑,另就其所犯加重詐欺未遂部分,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處斷刑,最輕為有期徒刑6月,亦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亦屬低度之量刑,且就所犯4罪,僅定應執行刑1年6月,顯無所指過重情事,其上訴並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危害非淺,其等分別擔任電信機房第一線、第三線話務手詐騙被害人,殊值非難;兼衡附表編號1、9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附表編號2至8、10部分,尚未發生具體之實害,以及被告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丙○○於警詢未坦承犯行,於偵查、原審、本院則坦然認罪之態度,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並衡以被告甲○○前有毒品、違反替代役條例、詐欺之科刑前案紀錄(其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丙○○前有恐嚇取財之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酌以被告丙○○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度,目前在飲料店工作,月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與舅舅、奶奶同住;被告甲○○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親做金屬拋光工程,但尚無收入,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家中有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23-124頁;本院卷第17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之長短、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附表編號
2、3是在同一日所犯,與附表編號4間隔1日,被告甲○○附表編號5-10等罪,係於107年8月5日至22日之短期間所犯,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再被告丙○○5年內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且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係考量有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審之被告丙○○於本案前後參與花蓮、南投兩個電信詐欺機房,時間並非短暫,惡性不輕,且其於諸多共同正犯業已認罪指認之情況下,於警詢猶飾詞否認,至偵查時始為認罪,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丙○○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丙○○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並無理由,附予敘明。
㈣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
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均擔任電信機房話務手,雖各涉犯4件、9件加重詐欺犯行,惟各僅1件既遂,其餘均為未遂犯行,且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並非核心人物,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又被告江穎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雖於98年間曾有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前科,另被告丙○○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於101年間亦曾有交付帳戶而幫助恐嚇取財之前科,惟均與組織性之犯罪有別,且距本案發生時,已約9年、6年,除本案之外,並無其他詐欺案件偵查、審理中,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丙○○現在茶飲店工作,亦有其在職證明書可參,均難認被告2人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反社會危險性尚非高,且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與被告2人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2人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等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均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則檢察官上訴以被告
2人既係參與犯罪組織,即有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尚無足採。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其擔任第一線人員之報酬為詐得款
項之7%(偵卷二第181頁),於原審則供承:我於「花蓮機房」擔任一線,後來沒有拿到報酬,因為我有欠錢,直接抵掉幾萬元,因為我是積欠幾萬元,報酬有從中抵掉欠款,「南投機房」沒有拿報酬,我本身沒有業績沒有獲利等語(原審卷第122頁),足認被告丙○○在「花蓮機房」獲有報酬,雖用以抵償其債務,此部分仍屬其犯罪所得,而依卷內帳冊所載,附表編號1關於107年3月17、18日所詐得款項,均係由被告丙○○擔任第一線人員,則以上述7%計算,被告此部分受分配之金額應為人民幣15,134元,折合新臺幣約為68,314元【計算式:(43,700+13,700+8,000+40,000+13,900+43,000+3,900+50,000=216,200)×0.07=15,134×4.
514(依臺灣銀行107年3月20日現金買入牌告匯率計算)】,雖未據扣案,仍應於附表編號1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甲○○於警詢供承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人員之報酬為7%
,第二、三線人員之報酬為8%(警卷第765頁),其雖於原審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因為我還沒去「南投機房」前有先跟他們借錢,那時借款將近7萬元,我向潘明仁借款,我上去時間不久,也沒有算抵等語(原審卷第122-123頁),惟其於偵查中已供承:當時欠潘明仁錢,他要我到南投機房工作還債,這段期間總共還了1萬多元等語(偵卷二第171頁),衡之被告甲○○於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前既已積欠潘明仁款項,衡情當無不以其工作報酬抵銷債務之理,當以其於偵查中所述較符合真實。是被告甲○○就附表編號9部分亦受有報酬,雖用以抵償其債務,此部分仍屬其犯罪所得,則以其擔任第三線人員,以8%計算,被告此部分受分配之金額為人民幣152元,折合新臺幣約為668元【計算式:(1900×.008=152×4.398(依臺灣銀行107年8月20日現金買入牌告匯率計算)】,雖未據扣案,仍應一併於其所犯附表編號9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③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犯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詐欺日期│參與之被告、共│被害人、詐騙內│詐欺既未遂之認│主文││號││同正犯│容│定││├─┼───────┼───────┼───────┼───────┼───────────┤│1│107年3月17、│①負責人:曾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得(人民幣)│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18、19、21、22│益、潘明仁│大陸地區被害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日│②第一線: 郭芳 ││①107年3月17│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汶(綽號:「││日:4萬3700│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壹││││大丹」)、「││元、1萬3700│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小揚」、「阿││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寶」││②107年3月18│收時,追徵其價額。││││③第二線:彭慶││日:8000元、│││││維、「小隻」││4萬元、1萬│││││、「小莊」││3900元、4萬│││││④第三線:李泰││3000元、3900│││││韋、鄭鈞皓、││元(上述部分│││││「阿國」、「││加總為10萬8│││││阿文」││800元,即起│││││⑤會計:張譯止││訴書認定加總│││││││部分)、5萬│││││││元(以上為郭│││││││芳汶擔任第一│││││││線人員之業績│││││││)│││││││③107年3月19│││││││日:4萬元│││││││④107年3月21│││││││日:9900元│││││││⑤107年3月22│││││││日:2萬元│││││││(詳警卷第882│││││││、884頁帳冊)││├─┼───────┼───────┼───────┼───────┼───────────┤│2│107年7月12日│①金主:曾秉益│ 葉凌雲 之家人,│已著手詐騙,但│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中午12時43分許│②機房管理人:│向之佯稱係資金│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中午12時49分│潘明仁│調查云云│詐得財物,認定│刑柒月。│││許│③第一線:郭芳│(偵卷三第107-│詐欺未遂1次。│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汶、何凱立、│110頁、警卷第7││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林子喻│67-770頁)││有期徒刑捌月。││││④第二、三線:│││││││彭慶維、「小│││││││莊」、「阿波│││││││」、甲○○│││││││⑤接送機房成員│││││││、伙食:廖振│││││││富││││├─┼───────┼───────┼───────┼───────┼───────────┤│3│107年7月12日│①金主:曾秉益│蔣學員,佯稱信│已著手詐騙,但│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下午5時44分許│②機房管理人:│用卡問題云云│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起至同日下午8│潘明仁│(偵卷三第111│詐得財物,認定│刑柒月。│││時43分許│③第一線:郭芳│-114頁)│詐欺未遂1次。│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汶、何凱立、│││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林子喻│││有期徒刑捌月。││││④第二、三線:│││││││彭慶維、「小│││││││莊」、「阿波│││││││」、甲○○│││││││⑤接送機房成員│││││││、伙食:廖振│││││││富││││├─┼───────┼───────┼───────┼───────┼───────────┤│4│107年7月13日│①金主:曾秉益│ 鄭潔 (起訴書誤│已著手詐騙,但│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下午1時45、47│②機房管理人:│載為 蔣潔 ),佯│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分許、1時51分│潘明仁│稱係白隊長進行│詐得財物,認定│刑柒月。│││許、下午2時53│③第一線:郭芳│調查云云│詐欺未遂1次。│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分許│汶、何凱立、│(警卷第771-77││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林子喻│2頁、偵卷三第││有期徒刑捌月。││││④第二、三線:│115-120頁)││││││彭慶維、「小│││││││莊」、「阿波│││││││」、甲○○│││││││⑤接送機房成員│││││││、伙食:廖振│││││││富││││├─┼───────┼───────┼───────┼───────┼───────────┤│5│107年8月5日│①金主:曾秉益│ 李事韶 ,佯稱係│已著手詐騙,但│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上午10時36分許│②機房管理人:│白隊長,涉及金│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10時41分許、│潘明仁│融案件云云│詐得財物,認定│有期徒刑捌月。│││10時49分許、10│③第一線:何凱│(警卷第776-77│詐欺未遂1次。││││時54分許│立、梁俊彥、│7頁、偵卷三第││││││林子喻│89-90頁)││││││④第二、三線:│││││││彭慶維、「小│││││││莊」、「阿波│││││││」、甲○○│││││││⑤接送機房成員│││││││、伙食:廖振│││││││富│││││││││││├─┼───────┼───────┼───────┼───────┼───────────┤│6│107年8月9日│①金主:曾秉益│ 趙海霞 ,佯稱係│已著手詐騙,但│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下午5時26分許│②機房管理人:│白隊長,進行調│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至同日下午6時│潘明仁│查云云(偵卷三│詐得財物,認定│有期徒刑捌月。│││11分許│③第一線:何凱│第92-94頁)│詐欺未遂1次。│││││立、梁俊彥、│││││││林子喻│││││││④第二、三線:│││││││彭慶維、「小│││││││莊」、「阿波│││││││」、甲○○│││││││⑤接送機房成員│││││││、伙食:廖振│││││││富││││├─┼───────┼───────┼───────┼───────┼───────────┤│7│107年8月17日│①金主:曾秉益│ 胡桂英 ,佯稱公│已著手詐騙,但│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下午2時48分許│②機房管理人:│安進行調查云云│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潘明仁│(偵卷三第97-9│詐得財物,認定│有期徒刑捌月。││││③第一線:何凱│9頁)│詐欺未遂1次。│││││立、梁俊彥、│││││││林子喻│││││││④第二、三線:│││││││彭慶維、「小│││││││莊」、「阿波│││││││」、甲○○│││││││⑤接送機房成員│││││││、伙食:廖振│││││││富││││├─┼───────┼───────┼───────┼───────┼───────────┤│8│107年8月17日│①金主:曾秉益│ 汪霞 ,佯稱係陳│已著手詐騙,但│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下午5時4分許│②機房管理人:│警官,進行調查│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潘明仁│云云(偵卷三第│詐得財物,認定│有期徒刑捌月。││││③第一線:何凱│99-100頁)│詐欺未遂1次。│││││立、梁俊彥、│││││││林子喻│││││││④第二、三線:│││││││彭慶維、「小│││││││莊」、「阿波│││││││」、甲○○│││││││⑤接送機房成員│││││││、伙食:廖振│││││││富││││├─┼───────┼───────┼───────┼───────┼───────────┤│9│107年8月19日│①金主:曾秉益│王小雪,佯稱涉│詐得人民幣1900│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下午2時57分許│②機房管理人:│及金融詐騙案件│元,認定詐欺既│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至同日下午4時│潘明仁│云云│遂1次。│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42分許│③第一線:何凱│(偵卷三第100-││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立、梁俊彥、│104頁、警卷第7││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林子喻│73-774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④第二、三線:│││時,追徵其價額。││││彭慶維、「小│││││││莊」、「阿波│││││││」、甲○○│││││││⑤接送機房成員│││││││、伙食:廖振│││││││富││││├─┼───────┼───────┼───────┼───────┼───────────┤│10│107年8月22日│①金主:曾秉益│ 郝理慧 ,佯稱涉│已著手詐騙,但│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下午2時30分許│②機房管理人:│及詐騙案件云云│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潘明仁│(偵卷三第121│詐得財物,認定│有期徒刑捌月。││││③第一線:何凱│頁)│詐欺未遂1次。│││││立、林子喻│││││││④第二、三線:│││││││彭慶維、「小│││││││莊」、「阿波│││││││」、甲○○│││││││⑤接送機房成員│││││││、伙食:廖振│││││││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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