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02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 黃聖財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5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聖財(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自起訴書所指本件事發時即民國104年9月19日起,至被告於105年3月23日於住所遭彰化縣警察局逮捕為止,期間長達6月5日,被告均定居於住所,足認被告並無任何逃亡之行為。㈡、被告家中有高齡之母親及太太、小孩,被告絕無可能置親人於不顧,被告並無逃亡或逃亡之虞。㈢、又被告雖有數次出入境之紀錄,且在中國大陸、越南地區亦有親友,然以限制出境、限制住居、重保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告等替代手段,均足以確保被告不致潛逃出境,足認被告無逃亡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㈣、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
5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採取合憲性現縮解釋,意即該條之適用必須符合下列要件:①被告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②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④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情形。又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6號、47號、92號判決均認為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時,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於揣測。本案被告並無任何客觀事證足以證明有逃亡之虞,當不得僅以被告涉犯重罪或遭到重刑為由,遽認被告有逃避審判及日後執行之虞,若一概以經判處重刑為由,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毋庸審酌被告有無任何跡證顯示有逃亡可能,無異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形同具文,為此爰請求准予撤銷羈押裁定等語。
二、按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21條規定須以「法院」裁定為之者,並不包括第101條、第101條之1之羈押,是以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均有為羈押處分之權限。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
三、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理由書載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可知上開解釋並非逕予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檢察官、
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已分案由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
551號審理),經本院值日法官於106年4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犯嫌重大,所犯罪名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應自106年4月7日起執行羈押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5
1號卷宗(含本院106年4月7日訊問筆錄及本院押票)核閱屬實。
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
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已如前述。被告聲請撤銷本院值日之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應為準抗告,其書狀上雖誤載為抗告,依前揭說明,視為已有聲請。
㈢被告因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於106年2月2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原審判決可稽。而被告所涉上開傷害致死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基於人性中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傾向,若法院審理判決的結果,非如其預期之罪刑,難期待其能服從法院的判決結果,逃亡的誘因會隨之增加,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通念,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依上開說明,若命被告具保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按現行訴訟之程度及卷證資料等情,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要無疑義。
㈣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有固定之住所,且家中有親人需照料,無
逃亡之虞云云,然審酌上情,此羈押之必要性亦無從以限制出境、限制住居、具保等手段代替之。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羈押被告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且被告所稱亦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依法亦非屬得否繼續羈押之審酌要件,併予敘明。本院值日法官依法於106年4月7日訊問被告為羈押之調查後,對被告裁定應予羈押,並簽發押票記載羈押理由、所犯法條及所依據之事實,自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50條、第102條第2項所定制作裁定書之規定。且本院權衡被告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而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聲請意旨指稱本案無羈押之必要及違反比例原則等語,均不可採。㈤綜上所述,原值日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值日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且本案尚有待本院調查審理,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性,實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張靜琪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