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9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
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圖樣商品計貳拾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附表,應更正如附表一
所示。
2犯罪事實第18、19行「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21
件」,應更正為「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20
件」。
二、關於新舊法適用的問題: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廢除原刑法第56條連續
犯規定。依新法,被告等之數犯罪行為須分論併罰。是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規定有利
於被告。
3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
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
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
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
告。
三、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查扣仿冒商品數
量為20件,及被告坦承犯行的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
標圖樣商品計20件(含舉證的仿冒GUCCI皮包1個,見檢方
扣押物品清單之記載),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
之物,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聲請意旨雖以查獲有「LV」圖樣之垃圾桶、面紙盒各1
個等商品,認此部分被告亦犯有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等情。
然查,「LV」圖樣並未經商標專用權人路易登馬爾悌耶公
司指定使用於垃圾桶、面紙盒或相類商品乙節,有偵卷所附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在卷可佐,衡情即難
認被告有何商標法第82條規範的行為,此部分因聲請意旨認
與上開論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
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
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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