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13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康治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八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
、第二個月當月(含以上)計付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一二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並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分於民國(以下同)93年1月間、94
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並於93年10月15日換發晶片信用卡)簽帳消費
、及與原告簽訂借據1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960
00元;依雙方約定:持卡人未於原告規定期限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且經原告事先告通知或事後催告者,持卡人喪失期限
利益,應一次繳清帳款,原告得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
依年息17%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並依該循環信用利息,在逾
期6個月以內部分,加收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收20%
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於94年7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信用卡
簽帳消費款項或最低應繳金額,就借款部分亦未按期繳納,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已依約定條款第21條約定予以停
卡,其一切債務視為到期,累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
消費款未獲清償。為此爰依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
申請書、換發晶片卡同意書、約定書、借據各1件、信用卡
消費查詢單3紙、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1紙等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同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