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甲○孝股)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如下:刑法
第2條、第33條、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
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
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
正前規定以新台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則
係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綜
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AS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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