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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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14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戊○○
      丁○○
            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以下同)89年5月31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4萬元,並由丁○○、戊○○為
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至109年5月31日到期,自借款日
起每其1個月,按期付本息1次。如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並立有同一內中借據及約定書乙紙交予原告收
執,惟該借款自95年3月31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屢經原告向
被告催討未受清償,為此爰依上開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
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同條第
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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