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捌萬肆仟陸佰叁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零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華信安信信用卡公司(下稱華信公司)前於民國92年1
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嗣於95年8月4日受讓台
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又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12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之運通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
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
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5年1月17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
臺幣(下同)208,109元(含本金184,638元、利息15,467元
、費用8,004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彙總資料、客戶消費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
208,109元,及其中184,638元部分自9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