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克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克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雞蛋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克傑辯解之理由,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犯罪時間「5時10分」更正為「17時22分」,並補充被告抗辯不可採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取走被害人 李秀美 所有之雞蛋1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是撿到無主物,不是竊盜云云。然查,倘若被告確實懷疑被害人之雞蛋為無主物,其大可停留現場等待、觀察是否有人前來取走該雞蛋,或詢問現場賣場工作人員,以確認該雞蛋是否為他人棄置之物後再加以拾取,避免誤取他人之物,惟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賣場行經被害人置放雞蛋處至其徒手取得該雞蛋之間,僅間隔不到20秒(見警卷第9頁),顯見被告行經該處而見及該雞蛋後,係旋即竊取之並離開現場,而無再三等候或確認該雞蛋確為無主物等合乎常情之舉,即難謂其無竊盜之故意甚明;況上開雞蛋之暫放地點係美式大賣場之出口,衡情亦殊難想像有消費者於賣場購物完畢後,旋將其甫消費購得物品棄置於賣場出口供人拿取之可能,益徵被告顯難有誤認該雞蛋為他人棄置賣場出口之無主物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被害人暫放於賣場出口提款機與手扶梯夾縫間之雞蛋1盒,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欲供己使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為食品且價值僅約新臺幣
325元(見警卷第6頁),金額尚非甚高等情節、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未扣案之雞蛋1盒,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573號被告黃克傑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克傑於民國110年6月19日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好市多賣場大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秀美所有,置於賣場2樓出口提款機與手扶梯夾縫間之雞蛋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25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李秀美發覺雞蛋失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黃克傑固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被害人李秀美之雞蛋1盒,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我覺得那是無主物,我看到的時候就沒有人,且他是放在路上,我沒有竊盜故意等語。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所有之雞蛋1盒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秀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7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又觀諸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被害人放置雞蛋之位置為賣場2樓出口提款機與手扶梯夾縫間,尚未遠離賣場,且擺放方式為緊靠三角錐置放之角落處,而雞蛋包裝完整,雞蛋並無缺損,顯係他人暫時置放於該處。則被害人既已將其所有雞蛋1盒,平整擺於不顯眼之處,衡情並無誤認該雞蛋屬於無主物或遺失物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被告之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之雞蛋1盒,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檢察官尤彥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