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2號抗告人 高桂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瑞濱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0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所明定。又抗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命補正,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7月30日所為110年聲字第352號裁定,聲明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10年9月6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足佐(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依上開規定,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王育珍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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