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川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9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川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川得前因竊盜、毒品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954號、第4060號、第6042號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8年度馬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4月及3月確定,數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0年1月2日23時1分許,在高雄○○○區○○路○○號英虹泰式推拿SPA養生館,趁現場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李俊成 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逃離上址,李俊成隨即發現筆記型電腦失竊而至屋外察看,並發現洪川得將其筆記型電腦藏於外套內,即伸手取回其筆記型電腦並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區○○街○○號前逮捕洪川得,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李俊成之證詞。
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洪川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圖私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且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全然不顧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其價值觀顯有偏差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所減輕,及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