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74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蓂瓚 相對人即被告 唐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蓂瓚與相對人唐秋雲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判決確定,並判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唐秋雲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23,928元(含一審訴訟費用、假執行擔保提存費、假執行執行費),為此,檢具計算書乙件、單據影本3件,暨一、二審民事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鈞院准予執行函影本等件,狀請鈞院准予依法裁定,俾便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林蓂瓚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唐秋雲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8日以99年度家訴字第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嗣經相對人即被告上訴,並於99年10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判決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查:
(一)聲請人即原告林蓂瓚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嗣後原告於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中減縮該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96萬元,此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6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此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蓋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者,實質上與部分撤回無異,該部分應徵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且無退還裁判費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故聲請人即原告林蓂瓚因變更訴之聲明,依前揭法律規定,減縮聲明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即原告自行負擔,故聲請人即原告林蓂瓚應自行負擔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為8,360元(即18,820元-10,460元=8,360元),則原告減縮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60,000元,此部分裁判費為10,460元,合先說明。
(二)又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扶養費之訴之聲明如上所述為960,000元,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76,0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就原告一部勝訴即576,000元部分提出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判決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確定,是原告一部敗訴即384,000元部分,因原告未提出上訴亦未附帶上訴而確定,則此確定部分應依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計算,故此384,000元部分之裁判費4,
190元,應由被告唐秋雲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即1,3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林蓂瓚負擔,即2,849元(4,190元-1,341元=2,849元)。而原告一部勝訴即576,000元部分,其裁判費為6,270元(即10,460元-4,190元=6,270元),該訴訟費用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唐秋雲負擔百分之九十二,即5,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林蓂瓚負擔,即502元(6,270元-5,768元=502元)。
(三)聲請人即原告林蓂瓚雖於起訴時自行繳納裁判費18,820元在案,惟嗣後原告減縮聲明後之裁判費為10,460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即8,360元應由原告負擔已如前述,該案嗣經判決確定,原告一部敗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一部勝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案卷查明屬實。是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即原告林蓂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1,711元(即8,360元+2,849元+502元=11,711元),相對人即被告唐秋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7,10
9元(即1,341元+5,768元=7,109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應由相對人即被告唐秋雲賠償聲請人即原告林蓂瓚之訴訟費用為7,109元及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至聲請人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內及單據所列之假執行擔保提存費500元、假執行執行費4,608元,合計新臺幣5,10
8元,均非屬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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