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幸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幸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幸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所為誠屬可議,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且業由被害人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557號被告陳幸志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幸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13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 陳佳玫 所有之內衣10件(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陳佳玫發覺失竊後報警究辦,經警調閱上開洗衣店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幸志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陳佳玫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張及查獲照片1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檢察官吳正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