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和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文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經警通知到案,主動交付竊得之物,使被害人得以領回,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遭竊物品業已領回,損害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61號被告洪文和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新北巿三重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和於民國109年11月7日7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國民運動中心」2樓,見 鄒燦田 所有、擺放該處椅子上之背包1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背包內之手機1支(廠牌:AppleiPhone6S)、充電線(廠牌:Apple)1條、行動電源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鄒燦田發現遭竊並報警後,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鄒燦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前開物品,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檢察官林珮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