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延收字第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延長收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延收字第35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弘傑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VUTHITHUY(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延長收容。
理由┌───────┬───────────────────────┐│收容期間│受收容人自110年2月9日起暫時收容,經本院110年度│││續收字第267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即110年4月9日)前5日聲請延長收容。││││├───────┼───────────────────────┤│具延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情形│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延長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之收容│││替代處分用以擔保其日後執行強制出國處分之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證據清單│經調本院110年度續收字第267號全卷核認無誤,並有│││移民署發函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函及查核名│││冊等│├───────┼───────────────────────┤│結論│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