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程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程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更正為「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程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
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而被告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參以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1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71號被告黃程鈺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程鈺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0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4時38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NNG─581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與成功路口,因右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於同日4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程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檢察官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莉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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