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易字第151號上訴人 黃樹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茲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該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則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之訴訟,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判決,自不得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對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審法院核定130萬6394元(198.35×5160×2/3=682324,58.76×15931×2/3=624070,682324+624070=0000000),上訴人亦依此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0953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為130萬6394元,未逾150萬元,上訴人自不得對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林欽章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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