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69號
抗告人 戴昌葳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戴昌葳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其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編號4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略謂:原裁定未詳為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蘇素娥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