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59號
抗告人 凃庭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凃庭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8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4年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執更字第2816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本可憑。上開裁定既經確定,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無違。
抗告意旨雖略以:上開裁定附表編號14之販賣毒品罪,既與編號7至12之販賣毒品罪一同被查獲,檢察官卻未同時起訴,致使未能一併審理,嚴重影響其定刑之利益;且該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應重新定刑云云。惟查原裁定已敘明何以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內容,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理由甚詳。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而為指摘,尚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綜上,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林海祥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