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
上訴人 鄭淵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鄭淵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所處宣告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行為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又縱上訴人於案發後,始高職畢業及在寵物店任職,惟上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既與上訴人復歸社會此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有關,則原判決資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謂案發時其尚係學生,並未在寵物店任職,原判決非以其案發時之狀況為量刑審酌,於法有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於當事人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情形,就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不在第二審審理範圍。倘若當事人就非屬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且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從而,上訴意旨謂其並無壓抑或妨害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意思自由之行為,不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云云,乃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而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為指摘,其此部分上訴所指,自非適法。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林海祥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