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03號
聲請人 張履端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
聲請人 張仁語
張仁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佳珍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馨文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天佑 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張履端與張仁語、張仁偉、張佳珍及張馨文(下稱張仁語等4人)同為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原告 吳蕙良 之承受訴訟人,張履端對於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張仁語等4人,爰併列該4人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之被繼承人吳蕙良生前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57萬3,829元與相對人及其女兒即訴外人 吳友媂 、 吳佩珊 ,並未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難認係基於贈與而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47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未說明其認定贈與契約存在之理由及依據,即為伊不利之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伊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未詳細審酌上訴理由,逕認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駁回伊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其上訴理由所載,僅係指摘原第二審法院認定吳蕙良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110年2月4日、同年月8日所匯款共257萬3,829元予相對人之女,係用以資助孫女就讀美國大學之學費,且斯時並無心智缺陷致意思能力不足之情形,非遭相對人利用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乃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從而,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
法官邱璿如
法官游悦晨
法官李國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麗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