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73號原告乙○○被告甲○○
樟林路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甲○○於民國90年3月28日於大陸地區結婚,婚後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辦妥被告入境手續,並郵寄機票予被告,詎被告竟反悔不願來臺,且已失去聯繫,則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自兩造結婚後拒絕入境來臺,至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提出大陸地區結婚登記證、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申請來臺資料,據覆被告申請來臺探親獲准惟未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0月5日境信雲字第09410086320號函附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入境許可未曾遭撤銷,迄無被告入出境紀錄,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2月1日境信彤字第09410469190號函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雖獲准許卻從未入境來臺履行同居義務等情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亦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兩造於90年3月28日婚後,被告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