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錦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8年度偵字第68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緩字第1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OPPO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貳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857號被告蘇錦榮賭博一案,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電子產品(詳嘉義地檢署108年度保管字第116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蘇錦榮因犯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罪,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8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迄至109年10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嘉義地檢署108年度緩字第1288號執行卷宗屬實。而扣案之OPPO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2張)(參嘉義地檢署108年度保管字第1161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頁)。從而,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單獨聲請就該扣案行動電話予以宣告沒收,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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