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宣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宣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宣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宣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10年1月22日109年3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552號臺中地檢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7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302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34號判決日期110年2月19日110年5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302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34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3月23日110年8月5日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202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4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