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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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再國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抗告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聲明異議均駁回。
抗告及異議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於財產權訴訟,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新台幣150萬元者,如對於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因該事件本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再審法院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如對之提起抗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再審法院應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該再審事件既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就再審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仍有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自亦不得抗告。
二、查本院民國101年6月28日101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裁定,其本案訴訟標的為新臺幣10萬元(見本院卷第8頁),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所為裁定亦不得抗告,抗告人就前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又其聲明異議意旨,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列各款事由,自不得執以聲明異議,聲明人之聲明異議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聲明異議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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