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昌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昌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張昌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10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對面,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插入電門啟動之方式,竊取 黃思羽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張昌翔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10日晚上10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甲車,停放至新竹市立殯儀館停車場後,持上開鑰匙(未扣案)插入電門啟動之方式,竊取 陳清雄 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駕駛竊得之乙車,駛至新竹市○○路、客雅大道路口附近將乙車停放路邊。旋由不知情之 劉明國 (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 鍾明智 (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張昌翔至新竹市立殯儀館停車場,張昌翔再駕駛甲車至前揭乙車停放處,換駛乙車離去。嗣經陳清雄報警處理,調閱新竹市立殯儀館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而上開甲車後為警於102年5月12日,在新竹市○○○道往青草湖方向第一個紅綠燈路旁尋獲並由黃思羽領回。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昌翔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頁187至189)。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思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清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頁21至23、131至132、24至28)。
㈢、證人劉明國、鍾明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頁13至20、6至12)。
㈣、新竹市立殯儀館停車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見偵查卷頁39至52)。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查卷頁38、59、60、61)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張昌翔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述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㈢、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5月、4月2次、3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101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2年6月12日屆滿。嗣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2年2月19日22時15分許接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苗栗地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假釋即經撤銷,而於102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案被告上開犯行,均與累犯要件不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猶不知戒慎其行,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貨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犯罪手法亦屬平和,且所竊得之貨車,其中甲車部分業經被害人黃思羽領回,被害人黃思羽財產法益受損害情形已獲得部分填補,兼衡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於被告所有供竊取甲車、乙車之鑰匙,並未扣案,目前亦不知去向,無證據證明該鑰匙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