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長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長昇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告訴人尚宏公司出具之101年7月26日侵權市值表、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ilakkura(拉拉熊)鑑價報告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博仲法律事務所鑑價報告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系爭判例既決議不再援用,本乎相同之事物,如無特殊原因應為等同處理之原則,則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經查,本件警員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物品,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係為求查緝犯罪、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是以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未達既遂之程度,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應構成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核被告蔡長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本件被告自民國101年7月4日起至同年9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摩比數碼公司店面販賣仿冒侵害商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品而陳列,供不特定之相關消費者瀏覽選購,係以單一之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與 陳淑貞 就上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非法陳列行為侵害昱碩公司、尚宏公司、蘋果公司、森克斯公司、小學館集英社公司、三麗鷗公司、迪士尼公司等被害人即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良善,然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小利而在實體商店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營業及合法商家之權益造成損害,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亦可能混淆消費者對該品牌品質、價格之認知,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尚屬短暫,對商標權人所生之危害非重,然未能積極與受侵害之公司達成和解,盡力彌補其等損失,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貪圖小利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2、從刑(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耳機收線器1件,未侵害森克斯公司之商標權而不構成商標法第97條罪嫌,則非屬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商標法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151號被告蔡長昇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長昇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摩比數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摩比數碼公司)負責人,陳淑貞(另簽分偵辦)則為蔡長昇之配偶,並擔任摩比數碼公司在上址118-2室、159-2櫃所設立店面之店長,負責上開店面之進貨、銷售事宜,其等均明知如附件所示圖樣及英文圖樣(註冊/審定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為昱碩亞洲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碩公司)、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宏公司)、APPLEINC,(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克斯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集英社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DISNEYENTERPRISES,INC.(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指定使用如附表一所載商品之商標,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上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以及其等於民國101年初,自大陸地區淘寶網所販入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物品,係他人未經上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或近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仍共同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4日至101年9月29日,在前揭摩比數碼公司店面,公開陳列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物品,供不特定人瀏覽及購買。嗣經員警分別於101年7月4日、101年7月24日,前往摩比數碼公司店面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物品,復將上開物品轉交尚宏公司鑑別,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商品後,再於101年9月29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101年度聲搜字第427號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7所示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昱碩公司、尚宏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長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淑貞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符合,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註冊/審定號分別為: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告訴人昱碩公司授權之人 李正青 所出具之102年1月15日鑑定報告書、告訴人所尚宏公司出具之101年7月25日、101年7月26日、101年12月5日鑑定報告書、摩比數碼公司101年7月4日及101年7月24日統一發票影本、被害人蘋果公司授權之人 張雪茹 所出具之101年11月9日鑑定報告、被害人森克斯公司授權之人 吳圓圓 所出具之101年10月23日鑑定報告書、被害人小學館集英社公司授權之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所出具之101年11月1日鑑定報告書、被害人三麗鷗公司授權之人 鍾文岳 所出具之102年
7月16日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被害人迪士尼公司授權之人 陳絲倩 所出具之101年12月19日認定通知書、摩比數碼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偵查 佐莊宏億 103年8月21日職務報告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
427號搜索票2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附表二編號4、5所示物品採證照片4張、搜索情形照片5張、扣案物品照片90張、搜索過程光碟1片、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淑貞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物品,因為侵害商標權之物,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耳機收線器,因非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不聲請沒收。
三、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耳機收線器,亦涉嫌違反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乙節。經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耳機收線器,其上雖有使用類似附表一編號6、7所示商標之圖樣,有該耳機收線器照片4張附卷可證。然因被害人森克斯公司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商標,並未指定使用於耳機收線器,且耳機收線器亦不屬上揭商標之類似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註冊/審定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是附表二編號17所示耳機收線器自非商標法第95條所定之仿冒商標商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報告意旨此部分所述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檢察官陳中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黃怡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註冊/審定號│指定之商品│├──┼───────┼───────────────┤│1│00000000│行動電話護套等。│├──┼───────┼───────────────┤│2│00000000│行動電話套等。│├──┼───────┼───────────────┤│3│00000000│行動電話保護殼等。│├──┼───────┼───────────────┤│4│00000000│行動電話等(類似群組:0938等)││││。│├──┼───────┼───────────────┤│5│00000000│行動電話等(類似群組:0938等)││││。│├──┼───────┼───────────────┤│6│00000000│電腦連接器等(類似群組:0938、││││091703等)。│├──┼───────┼───────────────┤│7│00000000│手機吊帶等(類似群組:0938等)││││。│├──┼───────┼───────────────┤│8│00000000│行動電話等(類似群組:0938、09││││3201等)。│├──┼───────┼───────────────┤│9│00000000│行動電話外殼、行動電話機護套等││││(類似群組:091703等)。│├──┼───────┼───────────────┤│10│00000000│行動電話外殼、行動電話機護套等││││(類似群組:091703等)。│├──┼───────┼───────────────┤│11│00000000│行動電話外殼、行動電話機護套、││││(類似群組:093201等)。│├──┼───────┼───────────────┤│12│00000000│行動電話護套等(類似群組:0938││││等)。│├──┼───────┼───────────────┤│13│00000000│行動電話護套等(類似群組:0938││││等)。│├──┼───────┼───────────────┤│14│00000000│行動電話護套等(類似群組:0938││││等)。│├──┼───────┼───────────────┤│15│00000000│行動電話護套等(類似群組:0938││││等)。│├──┼───────┼───────────────┤│16│00000000│行動電話護套等(類似群組:0938││││等)。│├──┼───────┼───────────────┤│17│00000000│行動電話等(類似群組:0938等)││││。│├──┼───────┼───────────────┤│18│00000000│行動電話護套等(類似群組:0938││││等)。│└──┴───────┴───────────────┘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1│仿冒昱碩公司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之行動電│5件│││話保護殼││├──┼────────────────────┼───┤│2│仿冒尚宏公司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之行動電│3件│││話保護殼││├──┼────────────────────┼───┤│3│仿冒尚宏公司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之行動電│15件│││話保護殼││├──┼────────────────────┼───┤│4│員警於101年7月4日所購入之仿冒尚宏公司│1件│││附表一編號2、3所示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殼││├──┼────────────────────┼───┤│5│員警於101年7月24日所購入之仿冒尚宏公司│1件│││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殼││├──┼────────────────────┼───┤│6│仿冒蘋果公司附表一編號4.5所示商標之行動│33件│││電話保護殼及行動電話袋││├──┼────────────────────┼───┤│7│仿冒森克斯公司附表一編號6、7所示商標之行│9件│││動電話保護殼及護套││├──┼────────────────────┼───┤│8│仿冒森克斯公司附表一編號7所示商標之手機│3件│││吊帶││├──┼────────────────────┼───┤│9│仿冒森克斯公司附表一編號6所示商標之IPA│1件│││D保護套殼││├──┼────────────────────┼───┤│10│仿冒小學館集英社公司附表一編號8所示商標│5件│││之行動電話保護殼││├──┼────────────────────┼───┤│11│仿冒小學館集英社公司附表一編號8所示商標│2件│││之USB電腦連接線││├──┼────────────────────┼───┤│12│仿冒三麗鷗公司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商標之│10件│││行動電話保護殼││├──┼────────────────────┼───┤│13│仿冒三麗鷗公司附表一編號11所示商標之行動│2件│││電話保護殼││├──┼────────────────────┼───┤│14│仿冒三麗鷗公司附表一編號10所示商標之IPAD│4件│││保護殼││├──┼────────────────────┼───┤│15│仿冒三麗鷗公司附表一編號11所示商標之耳機│1件│││收線器││├──┼────────────────────┼───┤│16│仿冒迪士尼公司附表一編號12至18所示商標之│14件│││行動電話保護殼││├──┼────────────────────┼───┤│17│使用類似附表一編號6、7所示商標之圖樣之│1件│││耳機收線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