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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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桃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若藍選任辯護人文志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若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若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員不知孰為犯罪人而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有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禁止右轉標誌、貿然右轉駕駛之車輛而肇事,致使告訴人黃仕宏受有左前臂骨折合併腕關節脫臼、右側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大腿骨折之傷勢,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係初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惟就金額雙方差距過大而未達成共識;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1月31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7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