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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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智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琇珍選任辯護人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洪坤宏 律師被告 莊珮雲 選任辯護人 李偉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122號、102年度偵字第5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琇珍係國立新竹教育大學應用科學系(下稱新竹教育大學應科系)助理教授,被告莊珮雲係其系上學生。其等均明知他人著作,非經該他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編輯,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起訴書原載為「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2年12月26日當庭更正為「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不詳之時間,抄襲告訴人 詹鴻霖 於民國98年間撰擬之推薦信,用於被告莊珮雲參加國立清華大學醫學科學系暨生物資訊與結構生物所(下稱清華大學生科院)101學年度碩士班、國立台灣大學生理學研究所、國立交通大學生物科技研究所、國立成功大學生命科學研究所、國立成功大學分子醫學研究所入學甄試之推薦信函內容,嗣因告訴人詹鴻霖係清華大學生科院副教授,於100年10月26日前往清華大學生科院擔任該院碩士班甄試書面審查事宜時,見被告莊珮雲所附甄試書面資料之推薦信,與其撰擬之推薦信於文字內容、分段編排、標點符號等處均高度雷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黃琇珍、莊珮雲係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權罪嫌(起訴書原載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2年12月26日當庭更正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可分為絕對告訴乃論及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前者重在事實,凡觸犯該罪者,不問身分如何,均須告訴乃論,是此類犯罪之告訴,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訴追之意思,但不以指明犯人身分為必要,是其告訴效力,不限於指名告訴人,亦不受其罪名之拘束,縱令犯人未全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後者則重在犯人,必具有一定之身分,始須告訴乃論(司法院院解字第一六九一號解釋參照)。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黃琇珍、莊珮雲告訴侵害著作權之事實,係屬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應著重於犯罪事實之申告,不以指明犯罪人為必要。茲告訴人詹鴻霖於100年10月26日因審閱被告莊珮雲之推薦信而得知上開侵害著作權之情事,遂於6個月之告訴期間內之100年10月26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他字第2996號、101年度偵字第4885號案件偵查中指稱被告黃琇珍上開侵害告訴人詹鴻霖等著作權之事實,有告訴人詹鴻霖及其告訴代理人 王依齡 律師於100年12月20日所提之刑事告訴及證據保全聲請狀1份暨其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在卷可參(見100年度他字第2996號卷第1至11頁),縱告訴人詹鴻霖誤指侵害之人僅係被告黃琇珍一人單獨犯之,然其確已申告本案之犯罪事實。況告訴人詹鴻霖復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22號案件偵查中,於102年5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訊問:「是否要對莊珮雲提告?」亦答以「希望得到真相。請依法處理。」等語,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101年度偵續字第122號卷第76頁),亦可認告訴人詹鴻霖對被告莊珮雲表示訴追之意,揆之前揭說明,告訴人詹鴻霖對於被告莊珮雲之告訴仍屬合法,核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之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復按告訴乃指由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嫌疑事實,表明請求追訴犯罪嫌疑人之意思表示,對於國家是否發動追訴及刑罰權,則繫諸有告訴權之人是否提出告訴而定,當告訴乃論案件,在未有告訴權人合法提出告訴之前,偵查機關自不得恣意偵查,而經告訴權人合法撤回告訴時,訴追條件即已有所欠缺,偵查機關即應停止追訴,於偵查中,檢察官即應以告訴經撤回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於第一審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無罪推定原則,基此,被告在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前,應推定其為無罪之人,故而,在偵查或終審判決確定前階段,對於被告是否有為遭指訴之犯罪事實,仍屬未定,更遑論共犯關係的確認,因此,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的「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否則,如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然,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規定,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而,告訴人對於涉有告訴乃論罪嫌之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其撤回之效力應及於經告訴人指訴為共犯之人,法院自應對撤回告訴之共犯及撤回效力所及之共犯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查本件告訴人詹鴻霖告訴被告黃琇珍、莊珮雲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黃琇珍、莊珮雲係共同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權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詹鴻霖撤回其對被告莊珮雲之告訴,有本院102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道歉文、捐款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102年度智易字第11號卷第55頁正反面、第67頁反面、第68頁、第73頁),揆諸前開說明,則該撤回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黃琇珍,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對被告黃琇珍、莊珮雲2人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