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邱大展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 律師複代理人林昱吟被告 連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連天華未經原告之同意於原告所管理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占用如附圖所示的土地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作為基地,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寺廟一座(以下簡稱系爭建物),而無權占有公有之土地。被告自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於被告占用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757,413元。為此,基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57,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85元;㈢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非興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人,無權拆除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且系爭建物目前仍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乙件(本院卷第10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北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現場確為一廟宇構造建物,占用面積為100.65平方公尺,為地政事務所人測繪成果圖如附圖所示,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資參佐(本院卷第29頁),堪足認定屬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的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為系爭建物的所有權人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即為使用系爭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之人,為原告提出神壇訪查表影本
1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屬人員訪查時,在訪查表管理人欄填寫其姓名乙節,並不爭執,惟仍否認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負責人,並陳稱:系爭建物廟宇之事,原本是 郭糖 主持,後來郭糖死亡了,伊當時是在那邊打雜,公所到廟宇去調查,問何人在管理廟宇,伊說現在沒人管理,當時公所有訪查表叫其填寫,公所的人當時說這部分不會有什麼問題,所以才主動填寫,並不是那廟宇的負責人等語,核與本院履勘當時,另有當地長安里里長 陳章 到場, 陳章生 表示廟宇無人管理,僅有志工到場打掃維護清潔,被告為志工,時常在這裡。鑰匙放在廟宇內等語一致,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被告所陳尚非全然無據。而原告所提出訪查紀錄僅能證明訪查當時被告在現場的事實,訪查表本身並非作為所有權屬證明用途的公文書,參照上揭規定,難認原告對於被告為無權占有人的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五、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系爭土地有無權占有的事實,從而被告亦應無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土地而享有利益的事實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占用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非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亦無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之作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57,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4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8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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