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趙愛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趙愛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 劉芷妤 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另證據部分增加「調解成立筆錄」影本、「撤回告訴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蘇趙愛金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肇事後駕車逃逸,未在現場施以救護或其他適當處理,致被害人受傷情狀有加劇之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獲其宥恕,被害人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並已獲得被害人宥恕,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已悔悟,又被告75歲,年事已高,信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