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美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高雄少家法院以97年度少調字第84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嗣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2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意旨誤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12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0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10345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簡體編號:A103456號)各1份。
3.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103年9月12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封存乙情,惟矢口否認本次為警採尿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忘記我最後一次施用的時間及地點了云云。惟查:①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
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②查被告於103年9月12日21時40分許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前述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數值達2,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34,420ng/ml,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103年9月12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少家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此舉業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之要件,是不論被告日後施用毒品犯行(即本次犯行)相距最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是否已逾5年,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述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毒品,再次施用毒品,任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