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63號聲請人 林姿君 代理人 吳臺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姿君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姿君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06,78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3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3年10月17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567,405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64,51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由本院以103年司消債調字第173號案件受理,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3年10月1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調解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司消債調字第173號卷第6頁至
7頁、第45頁至50頁、第60頁至61頁、第52頁至55頁、第12頁至13頁、本院卷第80頁至82頁、第2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受雇於髮多美髮店擔任洗頭工作,自陳每月收入為14,000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10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102年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收入切結書、調解筆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補正狀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
3號卷第4頁至5頁、第38頁、第52頁至55頁、第21頁至23頁、本院卷第73頁、第32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已退保而無加保紀錄,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現以洗頭工作為收入來源,非不可採信,復佐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屬可採;是應暫以聲請人自陳現每月收入14,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離婚後須扶養長女,每月負擔扶養費7,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 王志強 育有長女王○齡為00年生,現就讀樹德家商幼保科,自陳每月領有家扶中心每月補助4,250元,並於社會局常青綜合服務中心之打工每月收入約有4,000元,名下無財產,10
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159元、4,846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學生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調解筆錄、補正狀、社會局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司消債調字第173號卷第4頁至5頁、第18頁、第19頁、第28頁、第24頁至26頁、第52頁至55頁、本院卷第32頁、第31頁),則以聲請人長女每月領有家扶補助4,250元,並於社會局打工,以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4,846元,每月即有9,096元(4,250+4,846=9,096)之收入,足以支付以103年度不含房屋支出所計算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8,994元(詳如後述),而認無受扶養必要。另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現借住母親家,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3號卷第52頁至55頁),堪認聲請人並無房屋費用支出,在本院前開計算聲請人長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已先扣除居住費用之情形下,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8,994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元以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僅餘2,110元【計算式:14,000-11,890=2,11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67,40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1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