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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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3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韋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韋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MDA(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之暗紅色圓形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含MDA(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之暗紅色圓形錠劑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王韋智明知MD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應予補充更正為「王韋智明知MDA(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亦俗稱搖頭丸,下稱
MD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購買MDA1顆而持有之」,應予補充更正為「購買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暗紅色圓形錠劑
1顆及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1包而持有之」。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3行所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A1顆(驗餘淨重0.2885公克,其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移送機關裁處)。」,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暗紅色圓形錠劑1顆(驗餘淨重0.2885公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25公克,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察機關裁處)等物。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證據:「復有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暗紅色圓形錠劑1顆(驗餘淨重0.2885公克)可資佐證。」
二、論罪科刑:
㈠按MD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王韋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MDA,助長毒品流通之可能,易滋生其他犯罪,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當;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暨本次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復參酌其大學就學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暗紅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0.2910公克,取樣0.0025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2885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
MDA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6頁),且與本件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取樣之0.0025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查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一綽號「ANDEW」之男子,惟其並未提供足資辨識、追查該男子之基本資料,難認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726號被告 王韋智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智明知MD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2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購買MDA1顆而持有之。嗣於102年8月12日18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A1顆(驗餘淨重0.2885公克,其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移送機關裁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韋智坦承不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A之事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MDA1顆,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檢察官林修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