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緝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豐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60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德豐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德豐自民國101年9月6日起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樓之○○遊覽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客運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客運公司承攬○○○○商工職業學校(下稱○○○○)之校車駕駛業務,而由王德豐擔任○○○○校車司機,於101年9月7日經○○客運公司負責人蔡○○陪同試駛校車路線後,取得蔡○○交付車牌號碼00-000號○○○○校車之鑰匙1副,並於101年9月10日首次駕駛前開校車接送○○○○學生途中,代收該校學生高○○(00年0月0生,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繳交而應繳還○○客運公司之校車交通費新臺幣(下同)4,8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駕駛業務執行完畢,將前開校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之新厝停車場後,即擅自離職,未繳還前開校車鑰匙1組(含車門、引擎、行李箱等3把鑰匙)及上開學生所繳交之校車交通費4,800元予○○客運公司,而予侵占入己。嗣因蔡○○聯絡王德豐無著,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德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緝字卷第29頁、第51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偵訊指訴情節相符(見苓雅分局警卷第1至6頁、偵緝卷第23至24頁),並有0000000年1月14日出具之證明書、高雄市政府99年10月2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0號函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7頁、第10頁、偵緝卷第2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9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12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客運公司,卻不知謹守份際,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學生所交付之校車交通費4,800元,且於101年9月10日下班後即擅自離職而未繳還前揭校車鑰匙,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取得告訴人蔡○○之諒解,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本院從輕量刑等語(見審易緝字卷第44頁),兼衡被告因左上肢肢障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審易緝字卷第30頁),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緝字卷第51頁、第75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8年12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而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雖成立累犯,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茲念被告自陳:前妻臥病在床,兒子目前仍在就學,生活家計由我1人負擔,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語(見審易緝字卷第51頁);而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並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見審易緝字卷第44頁),顯見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