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7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智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81
5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009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智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被告謝智淳前因㈠連續竊盜案件,於民國95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6年間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㈢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6年間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9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
再因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6年間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0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㈣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91號裁定各減其刑期
2分之1確定。另因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案件,分別列號㈤之1案件、㈤之2案件),於97年間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
復因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案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7年間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16號、第39
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又因㈦竊盜案件,於97年間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9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㈧妨害自由案件,於98年間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㈨詐欺案件,於97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7年間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1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7年間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07號裁定就上開㈡、㈢案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就上開㈣、㈤之1案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以及就上開㈤之2、㈥、㈦、㈨、㈩、案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年6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下稱西區營業處),趁至該處辦理領取購買節約能源產品補助款之吳○○等候領取「第二波購置節約能源產品領取現金補助款收據」而疏於注意櫃檯人員呼名之際,向不知情之西區營業處櫃檯人員賴○○佯稱其係吳○○本人,致賴○○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收據予謝智淳,謝智淳旋持上開收據向不知情之派駐於西區營業處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出納人員朱○○佯稱其係吳○○本人,致 朱建名 陷於錯誤而憑上開收據即交付本應由吳○○領取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補助款予謝智淳。嗣因吳○○遲未接獲西區營業處人員通知領取補助款而發覺有異,經告知朱○○後,朱建名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謝智淳於偵訊中之自白(詳偵緝卷第2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吳○○於偵訊中之證述。
(四)證人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五)第二波補助購置節約能源產品申請表、第二波購置節約能源產品領取現金補助款收據、SONY服務保證書、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影本各1份。
(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為貪圖不法財物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詐欺所得金額為2,000元,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 第十庭 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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