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476號原告 張氏 寶定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 律師被告 高崇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桃園縣南崁鄉,嗣被告長期沈迷賭博,曾被列為賭博罪之被告,並積欠銀行多筆債務,原告迫於無奈下與被告分居,離家搬至新北市板橋區,獨立扶養兩名幼子,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年,幾乎無互動往來,且原告常無法聯絡上居無定所、四處躲債之被告,婚姻已生破綻,為此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事由判決離婚等語。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兩造夫妻共同住所地及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桃園縣南崁鄉,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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